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富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富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富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即東帝士賣場內,先後竊取東帝士賣場陳列之外套及被害人 馬詩婷 、 周杏蘇 攜入賣場內之財物,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為之數次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評價上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即足,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403號為緩起訴處分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復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至屬不該,惟考量部分贓物業由被害人 廖仁棋 、馬詩婷領回,且被告與被害人廖仁棋、周杏蘇均已達成和解,被害人馬詩婷則表明不予求償(見偵卷第10頁、第12至15頁),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74號被告鄭富莉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故意,於民國105年2月28日14時17分許,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之東帝士賣場內,徒手竊取架上之連帽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990元),再徒手竊取客人馬詩婷置放在購物車內之外套1件(價值2500元),又徒手竊取客人周杏蘇置放在更衣區拉門之購物袋1個(內有飯盒、雨傘、毛巾及10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東帝士賣場之員工廖仁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富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廖仁棋、馬詩婷、周杏蘇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