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子文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
被   告 吳 李阿蔭
       吳旺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吳李阿蔭 就原告所有宜蘭縣○○鎮○○段○○○○號土地,
他項權利登記次序○○○二之○○一,以收件年期:民國三九年
(空白)字第○○一九七一號所設定權利人李阿蔭,登記日期:
民國三九年一月一日,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地租空白,權利標的
:所有權,所設定權利範圍空白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塗銷之。
被告吳李阿蔭、吳旺德就原告所有前項土地,他項權利登記次序
○○○二之○○二,其被繼承人 李招 民國三九年九月一日以民國
三九年(空白)字第○○一九七一號所設定權利人李招,登記權
利範圍二分之一,地租空白,權利標的:所有權,所設定權利範
圍空白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應予終止並塗銷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因地上權涉訟,訴訟標的價
額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
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之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
,以地價為準。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
被告吳李阿蔭、吳旺德、 林文雄林阿棕游森雄游垣崎
游秀英游秀經游秀麵游有土石游雪陳石月卿
石榮宗石桂祥石貴銘石碧蓮石忠儀李志行 、李美
芳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681、814及853地號土地分
別所為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宣告終止,並予以塗銷登
記。經查,兩造當事人並無就設定地上權登記間定有租金,
而上開3筆土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272元、272元及145元,面積各為545.07平方公
尺、388.92平方公尺及507.7平方公尺,是以,前開被告登
記為上開3筆土地之地上權人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合計
為26,213元,其15倍之計算結果則為393,195元,且未逾3筆
土地設定地上權部分之合計地價即2,091,929元。從而,本
件訴訟標之價額應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即
為393,195元,應行簡易訴訟程序。又同段814、853地號土
地之塗銷地上權事件,以另件判決書判決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李阿蔭、吳旺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宜蘭縣○○鎮○○段○○○○號(重測前○○
○鎮○○段合興小段22-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依重測前
土地登記簿記載,36年7月1日總登記以前,該合興小段22-5
地號土地(重測後整編為合興段681地號土地,下稱681地號
土地)上已○○○鎮○○段合興小段11建號(重測後經整編
為合興段214建號)建物,並有被告吳李阿蔭、及被告吳李
阿蔭、吳旺德之被繼承人李招設定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地
上權。惟事實上,681地號土地雖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設
定,但該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地租及設定義
務人均為空白,土地上之前開建號建物俱已滅失,現為荒煙
漫草,無任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可見如附表所示編號1
、2之地上權原約定設立之目的,無論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使用,現俱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中段、
第833條之1及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判決:(一
)被告吳李阿蔭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
塗銷之。(二)被告吳李阿蔭、吳旺德就其被繼承人李招如
附表所示編號2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應予終止並
塗銷之。
二、被告吳李阿蔭、吳旺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或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68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依重測前土地登記簿記
載,36年7月1日總登記以前,681地號土地上已○○○鎮○
○段214建號建物,並有被告吳李阿蔭、被告吳李阿蔭、吳
旺德之被繼承人李招設定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地上權之事
實,業據提出681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及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鎮○○段214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李招之繼承系統表及李招暨繼承人
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被告亦未到場爭執,堪信屬實。
四、按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增訂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
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
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
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同日修正公布增訂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
物權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
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又同施行法第24條規定「本
施行法自民法物權編施行之日施行。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
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經查,681
地號土地上目前僅有雜木、雜草等情,業經本院於100年11
月4日至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照片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316頁以下),準此,本件地上權於681地號土地上已均
無建物存在,則原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堪認不復存在,原告請
求依上開規定判決准予終止地上權,應有理由。
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原地上權人李
招已死亡,由被告吳李阿蔭、吳旺德繼承之,惟尚未辦竣地
上權繼承登記,其等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地上權,且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則該地上權在終止前尚屬存在,應由前開被告繼
承之,該地上權縱然依法宣告准予終止,惟未於塗銷前形式
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完滿之行使,但塗銷地
上權係屬物權消滅之方式,自屬處分物權行為,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應辦理上開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即屬有據,並於登
記後將地上權登記塗銷乙節,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並依繼承及所有權
作用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核屬有稽,應予准
許。
叁、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廖穎穗
附表:
┌─┬───────┬────┬──────┬─────┬───────┬────┬────┐
│編│地段號│他項權利│收件年期│設定權利人│登記日期│權利範圍│設定範圍│
│號││登記次序││││││
├─┼───────┼────┼──────┼─────┼───────┼────┼────┤
││宜蘭縣頭城鎮│0000-000│39年(空白)│李阿蔭│39年09月01日│2分之1│空白│
│01│合興段681地號││字第001971號│││││
├─┼───────┼────┼──────┼─────┼───────┼────┼────┤
││宜蘭縣頭城鎮│0000-000│39年(空白)│李招│39年09月01日│2分之1│空白│
│02│合興段681地號││字第0019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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