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謝栢洲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惠雯
被 告 龍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昇進
訴訟代理人 郭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老年年金差額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77年9月29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
工作性質為洗機械零件,然被告於98年間以景氣衰退、業務
緊縮為由,提出優退制度,促使被告提前退休,原告礙於受
僱於人之弱勢地位,不得不於於98年12月30日簽收退休金單
據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惟事後發現,被告所計算之退休金之
平均薪資,係以實施無薪休假期間之薪資為計算,以致原告
實領退休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核與應領退休
金金額2,058,636元相差甚遠,故曾於99年6月15日起訴向被
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85,636元,業經鈞院以99年度勞訴字
第118號判決確定在案,而依照上開判決所認定,原告之平
均薪資為56,401元,是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規定,原
告投保之薪資應為43,900元,然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
依照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按實際薪資投保。原告於99年1月
26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依照原告投
保期間認定原告投保年資應有40.84月之老年給付可資領取
,而按被告實際投保之薪資計算,其退保當月起前三年之月
投保薪資為39,783元,故發給1,624,738元之老年給付,然
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但書規定,原告退職當
月起前三年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3,900元,故應領得之老年
給付為1,792,876元(即40.84X43900=0000000),是扣除原
告已領得之金額外,被告對於其減少投保造成原告之損害應
為168,134元,故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8,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達十年以後,其對於被告將
其投保薪資列為39,783元乙節,應該很清楚,現在起訴要求
改以43,900元來計算很不合理,且當原告薪資超過39,500元
時,被告曾與原告協商以39,500元計算,原告當時亦未表示
意見,如有異議,當時即應提出,且被告於98年2月份起實
施無薪假,當時亦與原告協商過,原告亦同意被告實施無薪
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自77年9月29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工作性質
為洗機械零件,然被告於98年間以景氣衰退、業務緊縮為由
,提出優退制度,促使被告提前退休,原告於98年12月30
日簽收退休金單據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以上開年資向
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勞工保險以被告為原告投保之薪
資計算出原告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並認定原告可
請領40.84月之老年給付,並因而發給原告1,624,738元之老
年給付等情,提出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局99年1月26日保給
核字第099041002941號函等為證,被告對上情部分,亦不爭
執,可信為真。
㈡按「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
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
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
之平均為準。」、「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
,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
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
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第一項之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勞
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
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復查,原告主張其自95年11月起至98年12月為止之薪
資數額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對上開數額亦不爭執,可信為真
,惟被告抗辯原告薪資自98年2月起至同年12月份之薪資較
之前之薪資數額為低,乃因公司實施無薪休假制度所致,然
其於該公司所實施之無薪假制度,原告則否認業經其同意,
被告對於其所實施之無薪假制度係與原告協商所致乙節,復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就無薪假制度,乃屬雇主與勞工間變
更勞動條件之約定,但若勞工對此保持沈默,而未立即提出
異議,亦不可因此即認為雙方有默示意思表示,是據此而言
,雇主仍應依照原契約之約定給付報酬。至於被告抗辯曾與
原告協商以39,500元計算,原告當時亦未表示意見,如有異
議,當時即應提出云云,惟依被告所述,原告亦僅單純之未
予回應,亦屬單純之沈默,復無其他事證認為其同意被告之
提議,尚難據此拘束原告。再者,原告之薪資為屬不固定薪
資,故依上開說明應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再套用其應
投保薪資級距,又查,原告於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之月投
保薪資均應為43,900元(詳如附件二所示),是原告主張其
於被告實施無薪假期間之投保薪資,仍應以43,900元計算乙
節,應屬可採。是參酌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其平均月投保
薪資應為43,900元,應屬有據,是以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
老年給付應為1,792,876元(43900X40.84=0000000),而原
告實際上僅領得1,624,738元,相差168,138元,依據上開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差額,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68,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年10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