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89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漢鎔
郭秀琪
被 告 王重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98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8年4月25日起,逾期第1個月以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2
個月以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3個月以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
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信用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嗣未依約
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據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帳單、信用
卡債權表、債權計算書、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據其先前提出聲明異議
狀略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本件債務究竟有何糾葛
,被告既未陳明,復無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