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452號
原   告  劉任聰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葉為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11日收到鈞院執行命令,深感訝異,
原告從未聽聞被告公司,何來債權問題?經聯繫後,被告始
提供係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債權人
,然原告近十年來已無記憶與中華商銀有金錢借貸,若有少
量卡債,亦應明告借貸金額,原告當依協商條款清償,被告
卻堅持不肯透露貸款數額,原告實感無奈。原告對陌生債權
人即被告近日始出面通知償還債務無法認同,特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定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3234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雖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惟
原告積欠中華商銀之信用卡消費款數額不明,且原告之戶籍
地雖設於土城區,惟原告並未居住該戶籍址。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是承受中華商銀債
權,並於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
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
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
而言。是以除執行名義係屬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外,債
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
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且訴訟標的經此項支付命令裁判者,亦與確定
判決有相同之既判力,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
自明,故對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所提債務人異
議之訴,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必須以
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支付命令確
定後,始得准許之。若主張之事由在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已存
在,則為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
能救濟。
㈡本件被告據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執行名義,係本院10
0年度促字32032號確定支付命令,而被告乃係受讓訴外人
中華商銀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後,憑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等
情,業據被告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支命命令聲請狀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明細表、
本院100年司執星字第111917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323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
卷查明屬實,原告就前開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之真
正及積欠信用卡債務之事實則當庭予以自認,是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間無債務問題云云,尚無可採。至原告對被告所欠信
用卡債務之數額多寡,究屬支付命令核發前即已存在之事由
,原告於支付命令程序中本得聲明異議以為救濟,原告捨此
不為,自不得再以此等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㈢又原告另主張上開支付命令核發時,伊並未住在戶籍址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屬實,亦應屬無執行名義而執行
之問題,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倘執行法院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原告僅得依據強
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亦不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從而,原告之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323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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