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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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5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宋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
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含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89年8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
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89年
8月16日起至90年8月16日止,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
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
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並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
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
起算日),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
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
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100年8月16日起即未
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177,138元、利息14,850元及自100
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依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兩造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988元,及其中177,138元自
10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表、交易紀錄一覽表、報紙公
告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
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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