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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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966號
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瑞閎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梁志民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捌拾捌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瑞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閎公司)邀同被告梁志民、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按年息11%計算利息,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瑞閎公司自95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尚積欠本金886,618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瑞閎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梁志民、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