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55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10
月2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7003082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冥紙陸張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97年10月21日上午10時3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本院2樓大廳及走道。
㈢行為:以抗議治安不佳為由,在前開時、地丟撒冥紙,藉端
滋擾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目擊證人即法警 鄭創元 於警
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㈡冥紙6張扣案足憑,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
三、扣案之冥紙6張,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
用之物,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於97年8月4日、9月1日亦因藉端滋擾
公共場所之行為(向總統府撒冥紙抗議),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分別以97年度北秩字第569、644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
3,000元、4,000元,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
查詢及列印單1份、裁判書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參,猶不知
悔改,復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