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9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萬捌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3日與原告之前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借款,並持
用原告發行之「金太郎」現金卡,約定貸款最高額度新台幣
(下同)15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
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有效期限得延
展1年,不另換約,約定利率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8計算,並
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利息。嗣被告於95年4月間即逾期未繳款,並參加債
務協商機制,但被告自97年8月13日起又未依約繳款,僅清
償29585元即毀諾不再履約,尚欠本金108680元、利息21040
元,共129720元,其中本金108680元及自97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原告迭經催討
,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
,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1件、約定
條款影本1件及交易明細資料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720元,
其中本金10868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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