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義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
情形,僅係逾期招領、拒絕受領文書或其他情形,尚不合於
上開公示送達之規定,自無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
用。
二、聲請意旨以:相對人義明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7月21日
向本院申報清算,並選任其法定代理人乙○○在案。茲因聲
請人係該公司之債權人,依法應向清算人申報債權,惟聲請
人於97年9月24日以書面向清算人申報債權,經郵局於97年
10月6日招領逾期後退回聲請人,且該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
92年5月12日廢止公司登記,而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居所
並未變更,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准將上開信函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乙○○居所地臺南市○區○○路○○號
寄送而遭退回之信函,經郵政機關其於97年9月26日送達無
人回應,經通知相對人乙○○招領,因「招領逾期」退回等
情,此有退回信封1份在卷可明。是本件係相對人不在致未
收受送達,並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並非因「遷移新址不明」
而退回,揆之首揭說明,尚難據此認定相對人住居所不明之
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住居所不
明,揆諸前開規定,自難謂其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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