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4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43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甲○○
被   告 乙○○
            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7月16日與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惟被告自95年
2月3日起未依約還款,依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本金269,885元外
,尚應依契約第3條、第7條之約定,清償繳款期限前按年息
18.25%計算之已計未收利息5,263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
合計金額為275,248元,以及於繳款期限屆至後本金自95年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玆因萬泰銀行
已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4月20日
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然目前無力清償,希
望原告能減少利息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各1份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雖辯稱:目前無力
清償,希望原告能減少利息之請求云云,惟兩造契約既已
約明,被告所辯縱屬實,亦無礙其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
,是其前開抗辯,並無理由,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
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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