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82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向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給付按年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7年4月1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97年5月6日止共積欠消
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182,864元、利息、違約金9,394元
,合計192,258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所為聲
明、陳述如下:被告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
法負擔,被告於還款能力提升後,即會償還,又原告請求加
計違約金,對其吃緊之財務狀況而言,無疑係雪上加霜,請
求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減免違約金,另盼原告給予
通融及法官依職權協力促成調解,並由原告吸收訴訟費用。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申
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信用卡帳務資料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為證,堪
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並未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請求減免違約金恐有誤認。另被告
稱盼原告給予通融及法官依職權協力促成調解,然被告並
未到庭,本院自無從勸諭兩造退讓或成立和解,被告上開
所辯,洵不可採。至於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
第3節已明定勝敗訴之當事人各應負擔之方式,要非法院
得予隨意核定,被告就此所辯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