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87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鎮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零肆拾貳元,及被告丁○○
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被告鎮北交通有限公司自民
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係被告鎮北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鎮北公
司)之受僱人,於民國95年11月27日06時30分許,駕駛209-
DE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錦州街口,因違反
號誌管制致撞擊原告所有由 李海水 駕駛之115-FD號營業大客
車導致該車受損,全案業經中山交通分隊處理在卷,被告丁
○○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公司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如下
:㈠修復115-FD號車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3,560元。㈡
另原告之車輛係供大眾運輸使用之營業大客車,業因車輛進
場維修無法營業,期間合計22日,爰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損失預期可得之利益為11月份每日7,794元、12月份每日
7,633元。總計營業損害為168,570元;連同修繕費用共計
192,130元,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2,1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丁○○就本件車禍案件應負全部肇
事責任,並以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
為依據,惟本件車禍依據乘客之筆錄指稱,被告丁○○所駕
駛之車輛係到路口中央,該路口才變成黃燈,且被告丁○○
通過路口時確實是綠燈等語。而該鑑定書就此部份全然未採
,僅側重於另名證人之筆錄,已有不當;再者,另名 楊姓
人雖稱其於路邊停車時看到也聽到前方路口發生車禍,看到
錦州街西往東方向為紅燈等語,但證人既是在停車,應不是
在車禍發生前即注意到前方狀況,而是在發生撞擊後,看到
撞擊後之號誌為紅燈。再對照乘客稱被告車輛到路口中央是
黃燈之證據,可知原告在經過車道停止線時為綠燈,進入路
口後號誌才變成黃燈、紅燈,也因此才會產生證人所見車禍
時之燈號為紅燈之情形。故而楊姓證人所見之情形並不表示
被告是闖紅燈;又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惟依原告所提
出之資料其於11月間之營業額與車禍發生後之12月份營業額
並無明顯差異,可見原告車輛縱使無法營業,亦未影響原告
之營運,因此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並不可採。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丁○○係被告鎮北公司之受僱人,於95年11月27日06時
30分許,駕駛209-DE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
錦州街口,與原告所有由李海水駕駛之115-FD號營業大客車
發生碰撞之事故。
五、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同法第191條之2第1項本文亦
定有明文,又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有明文之規定。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
,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
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
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
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
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
行營運者,則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
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即一般對外營
業均係用靠行汽車公司之名義,應認為係所靠行之汽車公司
所僱之司機;事實上被該汽車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為該公司之受僱人。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
契約在所不問。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鎮北公司之受僱人丁○○
因過失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損,而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 楊怡立 於95
年11月27日警察局陳述:「我當時坐在車上等上班,我車當
時沿錦州街32號西往東路邊停車,當時我看到也聽到前方路
口(林森北路、錦州街口)發生車禍,而我看當時錦州街西
往東方向為紅燈,而林森北路號誌我沒有看到,該計程車是
沿錦州街東往西闖紅燈行駛而發生車禍」等語,有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乙份在卷可
稽(見第30頁),其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理96年度偵
字第10037號偵查中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發
生車禍的情形如何?)知道。我面向林森北路十字路口約20
幾公尺,突然發生很大一聲,公車就撞到計程車,那時候計
程車的方向是紅燈,當時我等了7、8分鐘就離開,那時候公
車裡面有一個女乘客,他有留手機號碼給公車司機,他也說
是計程車司機紅燈。」等語(見第85頁),證人 賴鈺文 亦於
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19號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公車
司機(即訴外人李海水)在已經綠燈開始行進,有一台計程
車(即被告駕駛者)突然衝出來等語(見第147頁),顯見
被告丁○○駕駛209-DE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
、錦州街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致其左前車身碰撞沿台北
市○○○路南向北行駛之由訴外人李海水駕駛之115-FD號營
業大客車導致該車受損。至證人即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之乘客 張朱潤嬌 於95年11月30日談話紀錄雖稱:「當時我在
錦州街與中原街坐此部計程車,當時我在右後座乘客位置,
當時我沒有睡覺我一直看前方,當時我看到該計程車是綠燈
沿錦州街東往西行駛,而到路中號誌才變黃燈,是該公車太
快起步行駛的,計程車過路口確實是綠燈等語(見第31頁)
,惟其嗣後於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19號案件審理時到庭
結證稱:「(法官問:在發生車禍之前,你在計程車上做什
麼?)我看著前面,走到路口,司機看到黃燈還是繼續走,
走到十字路口中間就已經變紅燈了。」(見第139頁),是
證人張朱潤嬌前後之證言已屬不一,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是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並不可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坐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之
規定。被告丁○○駕駛之車輛沿台北市○○街內側車道東向
西行駛至肇事路口,因違反號誌管制,而撞擊訴外人李海水
駕駛之車輛而肇事,其違反號誌管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等情,亦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6年5月11日北市交五字第
09631620300號函所附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乙份在卷可參(見第113頁),又被告丁
○○係被告鎮北公司之受僱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其因修復115-FD號車輛而支出23,560元,且系爭
車輛係供大眾運輸使用之營業大客車,業因車輛進場維修無
法營業,期間合計22日,總計營業損害為168,570元等語,
並提出車輛保養修理紀錄表、台北市公民營公車聯營管理委
員會之95年11、12月份之各路線營運明細表影本及計算式等
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天數為鑑定,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
20,660元,修復天數約3個工作天等情,有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96年10月19日台區汽工(和)字第96087號函在
卷可稽(見第125頁),而系爭車輛係95年11月28日送修,
亦有原告提出之車輛送修單在卷足參(見第16頁),依台北
市聯營公車95年11月營運及載客人數統計表計算,每天之營
業收入為7,794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公車聯營管理
委員會95年12月26日北市聯字第951572號函及計算式在卷可
稽(見第18頁),是原告可得主張之營業損失為23,382元(
即7794x3=23382),加上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共計440,
472元(即23382+20660=44042),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44,042元之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4,042元,及被告丁○○自96年4月14日起,被告鎮北公司
自96年6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
延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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