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柒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由原告發給GEORGE&MARY卡給被告使用。兩造
約定給付期限前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給付
遲延後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於95年1月12
日起至97年7月30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臺幣(下
同)24,730元,詎被告竟未依約於97年2月1日繳納應繳金額
25,163元(本金24,730元、已計未收利息433元),應視為
全部到期,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
,為此,訴請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
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約定)關係,被告於清
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則依約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被告自
有返還本金及給付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
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