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49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耀勝
被   告 乙○○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玖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為高雄市前鎮區西山里2鄰復興新巷23
號4樓,但兩造所簽定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1紙附卷可查。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此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9日與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每動用1筆借
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延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自95年9月27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契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積欠本金99,993元、已計
未收利息605元(合計為100,598元),及其中99,993元部
分,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均未為清償。萬泰銀行於95年9月26日將前述債權
讓與原告,並於95年11月6日登報公告,是原告業已合法取
得上揭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4月29日與訴外人萬泰銀行簽
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
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按日計算,如未依約繳
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自95年9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依契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目前尚積欠金額為100,598元,及其中99,993元
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至今尚未償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
權讓與公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影本
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
事實,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簡易庭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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