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58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伍仟參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住所雖設於高雄市,惟兩造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
務致涉訟者,既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第21條參照),本院自有管轄權。而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15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現金卡,約定借
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
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
25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
,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
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
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
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
時,依民法第321、322條規定抵充,詎被告動用該卡借款,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共計積欠本金299,940元,及自97
年6月10日起至97年7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之約定利
息5,249元、自97年7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
息、前期利息143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利息餘額
查詢、請求金額計算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
原告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
費3,31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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