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4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447,000元,而被告陸續以貨款抵償其中347,435元
,尚積欠99,565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之尚有爭議、
已提出債務協商等語,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
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原告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固
抗辯兩造間債務之尚有爭議、已提出債務協商,但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空言否認債務,自不足採,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受敗訴判決之
被告負擔。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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