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824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4日向原告之前手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持用中華銀行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VISA),依約被
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未全額清償者,另按年息19.7
1%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2年9月4日起至96年9月20日止,共
積欠信用卡應收款計新臺幣(下同)141,293元未依約清償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截算至96年9月20日入帳
日止,被告應給付應收款、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共計183,
977元,及其中應收款141,293元自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7年3月29日概括
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負債)
,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
與之通知,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5日公告於經濟日報,故上
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迭經催討,均
無效果,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僅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對於支付命令
之內容,尚有疑義。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催收/呆帳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雖
曾對支付命令具狀表示異議,惟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
審酌,所辯即難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