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二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
庚○○戊○○被告隆瑋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被告丁○○住台北市○○區○○街二段二七○號四樓之六
丙○○住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肆拾伍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肆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隆瑋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丁○○、丙○○,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向原告各借貸三百九十一萬五千元(到期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四百十八萬六千八百元(到期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三百八十七萬八千四百六十元(到期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四百十二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到期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元(到期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三百七十八萬元(到期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合計二千二百十五萬三千一百八十五元,利息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逾期繳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者,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本金八百六十九萬四千七百四十一元,利息僅繳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尚餘本金一千三百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之利息未付,並應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六紙、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六紙、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故原告依借貨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三百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