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七七號
原告甲○○被告甲○○於八十九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八樓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右當事人間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即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生之子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原名 林素葉 )與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結婚,至八十八年初期間,雙方多次因故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原告曾多次請求離婚,均未獲首肯。故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離家出走,並將戶籍遷回娘家,同年七月赴美經晚晴協會介紹委請 林首愈 律師聯繫辦理離婚事宜,同年八月二日請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至該事務所協議。然直至八十九年元月前均未獲被告回應。八十九年元月底雙方在電話中協議分手,同年二月二日在林律師辦公室簽署離婚協議書,且於當日在內湖戶政事務所妥離婚登記。原告於離家期間與另一男子結識交往而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受孕,並在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子。俟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辦理新生兒出生戶籍登記完成後,方接獲戶政機關通知因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須撤銷已登記之誤載戶籍。
是以於同年月三十日前往辦理撤銷出生登記,並以電話知會被告此事。查原告自八十八年六月離家迨至產子,已逾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之受胎期間,所以新生兒顯非被告乙○○之婚生子,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正本各一份、離婚協議書、律師函、戶口名簿、護照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甲○○之子確非被告乙○○所生。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本係夫妻,八十八年間夫妻感情漸疏,嗣雙方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生有一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出生證明書等件為憑,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後期即未共同生活,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生之子應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一節,亦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可以排除被告乙○○與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生之子的親子關係,有該院九十年三月六日(九十)北總內字第二一九八四號函親子關係血緣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乙○○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受胎生下一子,雖於其與被告乙○○離婚之後,惟既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則依法自應推定該子女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原告受胎懷有該子女(即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生之子)時,並未與被告乙○○同房即非自其受胎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於該子女出生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