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龍邦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有明 被上訴人精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煥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七三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貳仟壹佰柒拾參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該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又,若當事人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八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一)原審以「...故應以被告(即上訴人)所提供之行程表之記載為附件。依行程表之記載,第二天應住宿之五星級酒店BBQ晚餐,又行程特色註明『搭乘長榮航空感受與眾不同,倍感尊榮高人一等』,均應認為係契約之一部分。.
..」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長榮班機與華航班機之價差及五星級酒店內BBQ晚餐價差,惟查旅行業係於旅程內提供旅遊服務,而收取旅遊費用,且其行業特性即無法將給付內容特定,往往於契約記載如「提供與XX同等級之服務」,即可知上訴人所提供之行程表,確僅有參考價值而已,退步言之,縱係原審法院認為該行程表係契約之一部分,惟於原審庭訊中,證人 蕭勤建 亦指陳,於行程中確有於五星級酒店用BBQ晚餐,僅第二、三天用餐時段因被上訴人要求而有所調整,非上訴人不為給付,若果應依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應給付價差,則上訴人亦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三天晚上未依契約用餐之價差,如此將徒增訟累,加重法院負擔。
(二)再者,原審認定搭乘長榮航空為契約之一部分,未考量旅行業特行業特性已如前述,實嫌專斷,甚而判定機票價差之計算方式,亦嫌草率。上訴人於原審曾提供華航班機團體報價表,卻不被原審法院所採信,而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所提供之華航班機票價為計算依據,卻未於判決理由中記載採信之理由,且長榮航空團體票價有長榮公司長航法八九字第二七五三號函在卷可稽,雙方當事人既對華航票價有所爭執,自應由原審法院依職權發函要求華航公司提供團體票價表,以昭公信。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第四項亦規定「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亦謂「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本件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提供之行程表為契約之一部分,即與一般生活上之旅遊業經驗法則不符,且又不於判決理由載明不採信證人之理由,實難謂其於法有據。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本件小額程序訴訟提起上訴,固以原審判決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以及未於判決理由中載明不採信上訴人之主張或證人證詞之理由,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不過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審所為之論斷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情事。詳言之,原審判決認定搭乘長榮航空及於五星級酒店用BBQ晚餐之行程為契約之一部分,係以若上訴人提供之行程表僅係參考,則「旅遊地區、國家、城市、觀光點、行程、住宿、旅館、餐飲及交通均未經約定,旅遊契約並不明確,故應以被告所提供行程表之記載為附件。依行程表之記載,第二天應在住宿之五星級酒店用BBQ晚餐,又行程特色第一項註明『搭乘長榮航空感受與眾不同,倍感尊榮高人一等』,均應認為係契約之一部分。」(原審判決理由要領一第五行至第九行參照),由上開說明,即屬詳為論斷,是該部分乃為事實上之認定,自屬法院之職權行使;而上訴人未具體揭示其所稱該等法則之旨趣,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或論理法則,實難謂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次查,小額訴訟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倘若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者,亦非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另以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未載明不採信其主張與證人證詞之理由,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亦屬法院職權之行使,且倘真係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亦非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從而,本件上訴尚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偉文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孫捷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