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勝文
李進成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度偵字第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臺北市○○街○○巷○○號地下二樓「多情KTV」之經理兼管櫃台工作,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凌晨五時廿三分許,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偉 」之男子所持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為偽造之信用卡,竟共同經由上開店之電子刷卡機,刷得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作為抵償消費額;復於同年三月五日凌晨三時四十九分許,再與被告丙○○(俟到案後另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其所持之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以上開同樣方式詐刷得六萬元,朋分花用,並由丙○○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王進興 」署名,足以生損害於刷卡公司、付款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王進興本人,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甲○○之證詞、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偽卡消費明細表、扣案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等為其論據。惟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一致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信用卡係偽造,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公訴人認被告對起訴之事實「坦承不諱」,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係臺北市○○街○○巷○○號地下二樓「多情KTV」經理兼管櫃台工作,及有於右揭時地接受「阿偉」及被告丙○○以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阿偉」及被告丙○○,亦 不知渠 等所持之信用卡係偽卡,在其身上查扣之簽帳單,是因「阿偉」刷卡簽帳,漏未簽名,無法入帳,故伊一直放在身上,等「阿偉」前來補簽等語。
五、本案被告乙○○身上所查扣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及持卡人存根各一聯,係以偽造信用卡刷卡所得,而被告丙○○持以至「多情KTV」刷卡消費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亦係偽卡等情,業據證人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會員服務部專員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中到庭證述屬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該二張信用卡係屬偽造,要屬無疑。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乙○○於接受客戶「阿偉」及被告丙○○刷卡之初,是否明知該信用卡係屬偽造而與渠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六、經查,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外觀上與真卡無異,此有該信用卡扣案可查;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雖未據扣案,惟其偽造目的既係用以刷卡詐騙財物,外觀上自亦真假難辨,此由警員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查獲本案時,亦須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專業人員甲○○鑑定之後方確定扣案信用卡係偽造乙節觀之即明。是被告乙○○僅係特約商店之櫃台人員,於刷卡瞬間,能否立即辨識出前開信用卡係屬偽卡,殊堪質疑。又被告乙○○果若協助「阿偉」以偽造信用卡詐財得逞,其應無將該簽帳單存根存放身上供作證據以自曝犯行之情,其辯稱:因「阿偉」刷卡簽帳,漏未簽名,無法入帳,故伊一直放在身上,俟「阿偉」前來補簽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再被告乙○○辯稱:被告丙○○僅至「多情KTV」消費過二、三次,伊不認識被告丙○○,亦不知其姓名等語,核與被告丙○○所供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訊問筆錄),其辯解自堪採信。則被告丙○○於簽帳單上偽簽「王進興」之署名,衡情自非被告乙○○所能知悉,遑論其與之有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況被告乙○○僅係受僱任職,「阿偉」及被告丙○○以偽卡消費,其不惟未能從中得利,且日後若經銀行查明而不予付款,被告乙○○即有遭「多情KTV」追究責任之虞,則被告乙○○與「阿偉」、被告丙○○非親非故,豈有甘冒觸犯刑責之大不韙而為此無利之損己行為之理。其辯稱不知系爭信用卡係偽造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丙○○部分,俟到案後另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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