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八三一號、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制法所稱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位於臺北市○○街○段○○○號八樓住處內,因懷疑丙○○竊取其所有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乃將正在睡覺之丙○○叫醒質問此事,丙○○否認有偷竊行為,甲○○於是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右手重擊坐在床上之丙○○頭部及頸部四、五下,並用右腳踢丙○○之左肩及背部,致丙○○受有前頸部皮下瘀血、左肩部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之後,丙○○為防止甲○○再行毆打,欲起身下床,惟因頭暈,不慎跌倒在地,左腳膝蓋碰到床邊櫃子,俟站起來後,因頭部仍暈昡,站立不穩,致頭部前額部分撞到右邊櫃子,丙○○因而倒地不起,甲○○遂以電話通知丙○○姐姐丁○○來處理,俟丁○○到達後,始打電話請救護車將丙○○送至醫院治療。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懷疑丙○○偷竊而毆打丙○○左右臉頰各一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其餘傷害犯行,辯稱丙○○額頭受傷是其自己撞到櫃子所致,右腳膝蓋擦傷則是之前因騎摩託車跌倒造成云云。唯查,被告如何用手重擊告訴人丙○○頭部及頸部四、五下,並用腳踢告訴人丙○○左肩及背部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復經證人丁○○即被告之姐姐到庭證述伊見到丙○○時,膝蓋有紅腫及流血,額頭亦有紅腫,到醫院時醫生檢查發現胸部左半部、頸部及背部近腰部的部分皆紅腫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及證人乙○○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漢中派出所警員到庭證稱丙○○至派出報案,伊負責受理、作筆錄,丙○○走路有點受傷的感覺,一拐一拐的,感覺好像有受傷不敢使力的樣子等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明確,並有與告訴人丙○○所述受傷情形相符之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天德中醫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報案三聯單、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函附之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被告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他人身體罪。爰審酌被告不顧夫妻之情,僅因懷疑告訴人偷竊三萬元而犯下本案之情節,並參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暨被告犯後猶卸責矯詞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原條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改列為第一項,此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