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鐵製撥線鉗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丁○○原係力霸保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保泰保全公司)之機電主任,因故被撤換,遂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卅日下午四時廿分許,至該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卅六號地下室之管理室,找管理室主任甲○○質問,後因不滿甲○○答稱更換主任非其所決定等語,一時氣起,竟高舉其所攜帶長約五十公分、以報紙包裹之鐵製撥線鉗一支,作勢欲毆擊甲○○,並恫稱:要給你死云云,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之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嗣經本院扣得丁○○所有之前開撥線鉗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因被撤換機電主任一事而於右揭時、地找告訴人甲○○質問,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只說以後再談,未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且撥線鉗係裝在紙袋內,未拿出來,無恐嚇情事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迭經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本院訊問中指訴綦詳,核與在場目擊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證述情節相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參以被告自承當時在氣頭上遂將裝有撥線鉗之袋子舉起等語,堪信告訴人之指訴非虛。至證人乙○○於本院訊問中雖附和被告之辯解,而證稱伊未見被告恐嚇告訴人云云。然證人乙○○於偵查中亦同列為被告(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為證詞難免偏頗,已難盡信,況其亦自陳斯時因與證人丙○○爭奪搖控器而未加注意等語,所為證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起訴書載稱被告手持開山刀乙節,係以告訴人及證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為依據。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告訴人及證人丙○○嗣於本院訊問中均稱被告手持之物係以紙包裹,「類似」開山刀等語, 顯然渠 等均未能確定該物即為開山刀;再佐以證人即力霸保泰保全公司總經理 劉興萬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於案發之後即趕赴現場處理,並檢視當時被告手持以報紙包裹之物,確係扣案之鐵製撥線鉗無誤等語,足徵被告斯時所持之物係扣案鐵製撥線鉗,而非起訴書所載之開山刀,應予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未恐嚇告訴人云云,顯係嗣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手持鐵製撥線鉗作勢欲毆擊告訴人,並恫稱「要給你死」,顯係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該舉動及言詞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至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惟被告犯後飾詞圖卸,難謂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原條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改列為第一項,此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氣憤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願追究,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查,本院當庭扣案之鐵製撥線鉗一支,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