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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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三五號
原告戊○○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一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琉森湖公寓大廈管理委會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七十八萬四千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戊○○、丁○○、己○○、甲○○、乙○○五人九十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等陳述略謂:
(一)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普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丙○○,於八十三年間,宏普公司在臺北縣○○鎮○○路○段○○○巷○○弄,推出「琉森湖社區」(同「宏普站前」)大廈預售屋,被告明知該社區之土地界址並不及於河岸,且該社區亦無提供社區專屬巴士,竟基於意圖為宏普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其不動產契約書或視為契約附件之廣告媒體中均誆稱有「河岸階梯步道」、「四米散步跑道」及「社區專屬二十人座大巴士」及地下一樓設有地下庭園與多種供公眾使用之休閒、集會場所等設施,致原告等陷於錯誤而予買受。且宏普公司販售地下停車位中之子母車位時,將原供公眾逃生及避難之通道,私劃子車位而出售予原告,使原告等誤以為所買得為合法持分及權源之子母車位。
(二)原告等因受被告之詐欺行為致陷於錯誤,以為系爭不動產具有如廣告契約中標示之建築材料規劃、多項公共設施及完善社區服務等附加價值而予以買受。然因被告之詐騙行為,使原告等不但未取得合法車位之應有持分、無社區巴士之提供,且因被告違規使用,多項公共設施隨時有被拆除之可能,亦無如被告承諾之建築材料品質等等,均使原告遭受相當大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賠償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返還其不當得利,總計為二千七百二十八萬四千元,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詳列如下:
1、機房自行違法裝修變更為供公眾使用及集會場所:有關琉森湖社區地下一樓部分,依竣工圖示應屬機房用地,然經被告自行違法裝修變更為供公眾使用及集會場所。該違規使用之集會場所本應屬可合法使用之場所,面積約二百坪,故以每坪八萬元之價格(以原告等當時每坪十六萬元買受之半數計算),原告等所受損害為一千六百萬元。
2、大門應採用不鏽鋼框鑲嵌玻璃:依據買賣契約附件五建材設備說明所載,出入大門採用不鏽鋼框鑲嵌玻璃,然實際施工卻採用安全性及品質低劣之鋁製門框。故如將社區五棟建物之大門更換為原約定之不鏽鋼框鑲嵌玻璃建材,以每棟所需費用為二十萬元,故原告所受損害應為一百萬元。
3、提供社區專屬二十人座大巴士:實際上未有社區專屬巴士之提供,如依廣告所示內容履行,規劃社區專屬巴士所需費用為一百八十萬元。
4、四米散步慢跑道:被告實際上提供者係屬供車輛通行之巷道,未有人、車分隔之道路系統,與專供慢跑休閒使用之跑道完全不符。故就此部分之損害,依原四米散步慢跑道設計之長為一百二十米、寬四米,以每平方公尺八百元之價值計算,原告等所受損害為三十八萬四千元。
5、地下庭園之景觀設計:依廣告圖示及說明,宏普公司應提供地下庭園之景觀設計,然實際上地下一樓完全無植栽景觀,全與廣告圖示地下庭園之園藝造型不符。故依原規劃地下庭園長五米、寬四米、高二米,以每立方公尺之造價為一萬五千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為六十萬元。
6、河岸階梯步道:依被告所有宏普公司於出售琉森湖社區房屋之廣告圖示中,應建有河岸階梯步道,然實際上被告並未依約及圖示完成規劃,改以擋土牆完全阻隔路面與河流之接觸,根本未見有任何階梯可通河面,即無此設施。故依原設計河岸階梯步道之長為一百二十米、寬五米,以每平方公尺五千元之價值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為三百萬元。
7、被告以私劃之子車位出售圖利:被告將其私劃而無合法權源子車位,假冒為較一般車位土地持分比例為大之子母停車位五個,並宣稱其可停二部車的大車位,而分別出售予原告戊○○、丁○○、己○○、甲○○、乙○○等五人,嗣經臺北縣工務局認定該子車位部分為違法車位,致使原告等僅能有一個車位停一部車使用。故以一般車位九十萬元之價值計算,五名原告因購買無合法權源之子車位所受之損害為四百五十萬元。
三、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前揭規定,原告等人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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