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七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為軍中同袍;乙○○曾借住於甲○○家中,無意間得知甲○○信用卡密碼,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中旬,乙○○因被人追索債務,需款恐急,竟萌生用甲○○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應付債權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台北市○○區○○路○○○號四樓甲○○住處,拿取不知情之甲○○所有信用卡一張(發卡行—台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再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前開信用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內,並輸入信用卡密碼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使相當上揭銀行放款人員手足之自動提款機陷於錯誤,因而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乙○○於每次預借現金完畢後,即將前揭信用卡放回甲○○之皮夾內;另為避免甲○○發現,並透過電話向台北銀行更改寄帳地址。嗣甲○○因連續三個月未收到信用卡帳單而向台北銀行查詢,發覺有異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台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繳款單各一紙、台北銀行消費金融部管制科 蔡永富 報告書一份及被告自白信一封附卷可稽;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一)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指述;(二)台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繳款單各一紙及台北銀行消費金融部管制科蔡永富報告書一份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乙○○於警訊中及偵審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使得本院確信被告乙○○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事證明確,被告乙○○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以信用卡至自動付款設備詐領現金,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又被告 薊次 以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方法、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存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經此罪刑之宣告,業足策其警省惕勵,無虞再犯,且被告事後深表悔悟,已還清被害人債務,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原諒不予追究,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庶啟自新。
三、另查公訴人認被告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台北市○○區○○路○○○號四樓甲○○住處,拿取甲○○所有之信用卡一張(發卡行—台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本院依被告乙○○及被害人甲○○之陳述,本件被告乙○○拿取甲○○所有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後,均將所拿取之信用卡放回原處;因刑法竊盜罪不罰使用竊盜,故被告乙○○上揭行為,尚與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認此部分涉有竊盜犯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公訴人認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時間(民國)│地點│預借金額(新台幣)│├─┼───────────┼───────────┼──────────┤│一│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大安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三千元│├─┼───────────┼───────────┼──────────┤│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大安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五千元│├─┼───────────┼───────────┼──────────┤│三│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台北銀行吉林分行│五千元│├─┼───────────┼───────────┼──────────┤│四│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大安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一萬元│├─┼───────────┼───────────┼──────────┤│五│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台北銀行松南分行│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