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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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道克明
徐善共同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指定辯護人 陳德仁 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道克明、 徐善均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徐善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台北市某處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八厘米半自動金屬模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嗣於同年五月下旬,將上開槍枝交付予其表弟道克明保管,道克明則為之寄藏在台北縣○○市○○路○○○巷○號四樓住處。數日後再由道克明將上述模型槍交付予 黃進國 (現本院通緝中),黃進國亦將該槍枝寄藏在台北市○○街○巷○○○號住處;又數日黃進國再轉交 王祥宇 (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在台北縣○○市○○路○段○○○巷○○○號五樓王祥宇住處查扣上開槍枝。因認被告 徐善涉 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嫌,道克明涉有同條項之寄藏改造模型槍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徐善及道克明二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徐善辯稱:伊未交付任何槍枝給道克明等語;道克明辯稱:警訊筆錄是警察照王祥宇筆錄寫的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一)臺北市政府刑警大隊對被告所實施之監聽資料、(二)另案被告王祥宇於警訊之供述、(三)扣案槍枝之鑑定通知書為主要論據。然本院查:
(一)被告徐善及道克明二人於偵審中,均堅詞否認持有及寄藏模型槍;本院綜核臺北市政府刑警大隊對被告所實施之監聽資料,被告徐善及道克明之對話並無論及持有或寄藏模型槍之事實。
(二)另案被告王祥宇於警訊時雖供稱:「槍及子彈是徐善的,由黃進國向徐善調用後,黃進國再交給道克明,之後黃進國有向道克明拿回該槍枝...」;惟王祥宇於偵審中,經多次傳訊均未能到庭;故此項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本院實無從就其他方面調查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況且上述王祥宇之供述,僅在王祥宇自身持有槍枝案件中出現,不無可能係王祥宇為求獲減輕其刑之情況下,所作之陳述,其真實性本有待進一步查證;從而本件王祥宇在另案不利於被告二人之陳述,在無其他事證下,本院自難據以採信。
(三)扣案之槍枝送請鑑定,雖具殺傷力;然該鑑定通知書之內容僅能證明本件扣案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非能證明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犯行之直接證據。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善、道克明二人涉有上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前述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徐善、道克明二人被訴之犯行,自應為被告徐善、道克明二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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