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又因犯侵占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在台灣新竹看守所執行中);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又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三萬元確定(尚未執行)(均不構成累犯)。
二、緣乙○○積欠位於台北市○○區○○路○號「禾鑫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鑫公司)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六千二百元尚未清償。乙○○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中午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不詳處所電洽 高正融 及丙○○兄弟二人,向之佯稱可便宜出售MOTOROLA牌V三六八八機型及CD九二八機型行動電話一批,但須現金交易等語,丙○○、高正融不知其偽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向乙○○以七十九萬五千元訂購該MOTOROLA牌V三六八八機型行動電話四十支及CD九二八機型行動電話十支,雙方並約定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禾鑫公司前會面。雙方見面後,高正融、丙○○遂依約交付七十九萬五千元予乙○○,乙○○向該二人表示其先進入禾鑫公司取貨,並要求高正融及丙○○在外等其取貨,乙○○進入禾鑫公司後,竟將上揭款項中之七十二萬元抵償其先前所積欠禾鑫公司之債務,旋乙○○逃逸無蹤,高正融、丙○○因不耐久候進入禾鑫公司查詢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收受告訴人丙○○及被害人高正融七十九萬五千元,並將其中之七十二萬元交付禾鑫公司抵償債務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並無詐欺丙○○、高正融二人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復經證人即禾鑫公司經理甲○○證述:「(問:當天乙○○有無說他身上帶的錢是作何用途?)沒有::」、「(問:乙○○到你們公司,有無提到要買手機的事情?)沒有::」、「我不知道那筆錢是丙○○的。」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歷歷,又經證人即禾鑫公司執行秘書丁○○證述:「::乙○○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要出貨,也沒有提到丙○○二人。」、「被告當天完全沒有提到那筆錢是丙○○的,也沒有提到要買手機的事情。」(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等語在卷,足見被告收受告訴人丙○○及被害人高正融所有之七十九萬五千元後,並無以該筆款項購買行動電話之意灼然甚明;參以被告於收受該筆款項後,迄今仍未將該筆款項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高正融,此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尤見被告收受該筆款項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出貨單及被告簽發之本票等件(均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丙○○及被害人高正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詐得之金額、迄今仍未將款項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復未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諒解暨犯罪後猶飾詞狡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二八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乙○○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四、八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綠的微笑通訊便利屋,以偽名 王元翔 向被害人 王勝雄 佯購行動電話零件,總計貨款七萬四千一百三十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與被告前已起訴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一號案件(即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按所謂連續犯者,係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始足當之。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係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業如前述,而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涉嫌詐欺取財事實,犯罪時間則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四、八日,犯罪時間已間隔八月有餘;且該部分被告係利用偽名王元翔向被害人王勝雄詐購零件,與本案之犯罪手法尚難認為相同,是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時間既非緊接,手法復不相同,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揆之前揭說明,顯無連續犯之關係甚明,是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既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