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執聲沒字第三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電信法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以該被告逃匿,聲請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倘被告業已到案,自不應沒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所謂被告逃匿者,自以被告仍在逃匿中者為限。經查,本件被告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通緝,旋即於同年四月五日緝獲到案,有通緝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紙在卷可按,故被告已到案執行而非逃匿中,揆諸前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尚有未合,其聲請自難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幸鳴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