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黃德治 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 律師被告癸○○住台北市○○○路○○○巷○○○弄○○○號
子○○住同壬○○住同庚○○住同丁○○住同丑○○住同戊○○住同己○○住同兼法定代理人丙○○住同被告甲○住同
辛○○住同卯○○住同辰○○住同右二人兼法定代理人寅○○住同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自門牌號台北市○○○路○○○巷○○○弄○○○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癸○○、寅○○部分:被告癸○○、寅○○之父 劉德 能,於生前任職於原告台灣省鐵路局,曾獲配住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號之宿舍(下稱系爭房屋),嗣其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後,上開房屋仍由其子孫繼續使用,有被告等之戶籍謄本足資參照。
(二) 劉德能 生前依原告員工宿舍管理須知及有關規定借用上開房屋居住,迄至退休後,其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僅依前述管理須知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獲准暫時續住至其夫妻均死亡且子女成年時為止,茲因其偶 劉江英 妹於四十五年十月八日死亡,劉德能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時已無配偶,其子女又均已成年,依上開規定,被告癸○○、寅○○均無住用資格,本應於劉德能死亡後三個月內遷出上開房屋,返還原告受領,奈經原告數度催請遷讓,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參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意旨)暨同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自上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
(三)被告子○○、壬○○、庚○○、丁○○、丑○○、戊○○、己○○、丙○○、甲○、辛○○、卯○○、辰○○部分:
被告子○○等人亦居住上開房屋內,有戶籍謄本可資參照,惟渠等並無正當權源住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一併請求其遷讓房屋。
三、證據:提出房屋現值證明書一紙、台灣鐵路管理局函影本五份、除戶戶籍謄本一紙、戶籍謄本二份(癸○○、寅○○)、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一份、戶籍謄本二份(丙○○等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協和不動產鑑定公司對系爭房屋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子○○、壬○○、庚○○、丁○○、丑○○、戊○○、甲○、辛○○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聲明和陳述如次: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癸○○部分:因為母親住在系爭房屋,所以才住當地,不是原告配住。沒有見過地政事務所登記謄本,登記之前即已住在該屋,且圍牆都由被告修理加蓋,房屋非原告所有。
(二)被告劉丙○○部分:系爭房屋不是原告配住,是先生 劉雙諒 所有的。
(三)被告寅○○部分:房屋是三十八年其出生時,父親劉德能即住在房屋內。
理由
一、本件被告子○○、壬○○、庚○○、丁○○、丑○○、戊○○、甲○、辛○○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乙○○,嗣由黃德治接任,原告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癸○○等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協和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房屋現值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到場被告癸○○等對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不知有建物登記謄本之存在,且自三十三年間長期居住該屋,並自行修理圍牆,非原告配住云云,然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被告等並未提出對屋具有所有權之證明,原告提出通知被告返還房屋之函文,亦多次指出被告癸○○、寅○○之父劉德能任職原告處時獲配住該屋,劉德能於六十七年間辭世後,復因配偶先行去世,已無配偶,依原告使用職務宿舍內部規定,被告癸○○、 劉雙男 應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而被告癸○○等亦未對原告此項要求回覆,至本件訴訟時仍拒絕提出占有權源之證明,自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系爭房屋之面積僅四十三點二六平方公尺,約十四坪餘,卻有十二人設籍該屋,均為已歿之劉德能後人,非原告之職員,多人占用面積狹小之宿舍,已非職務宿舍正常使用,被告等無權占有該屋甚明,其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