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乃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乙○○在其台北市○○路○○巷○號十一樓之二住處,因懷疑甲○○教唆他人挾持女兒 李欣怡 ,且甲○○怒斥,並欲動手毆打李欣怡,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電擊棒揮擊甲○○之頭部,致甲○○受有左前額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目擊證人即案外人李欣怡之家庭教師 蔣亞林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節本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乃告訴人甲○○之家庭成員,所為屬家庭暴力犯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夜間,在其台北市○○路○○巷○號十一樓之二住處,與告訴人甲○○起勃谿後,竟與甲○○互毆,致甲○○受有胸背部擦傷○‧Ⅹ○‧二公分、右前臂瘀血四Ⅹ二公分、左手擦傷○‧二Ⅹ○‧一、○‧二Ⅹ○‧一、○‧二Ⅹ○‧一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份行為亦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四、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須行為人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而有造成他人身體傷害之行為,始得成立。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此部份犯行,辯稱:當天甲○○要離家出走,伊拉住他,請他不要走,否則小孩子沒有人養,伊之兒女 李欣鴻 、李欣怡也有一起拉甲○○,並非有意傷害他等語。經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係因阻止告訴人甲○○拋棄家庭出走,始與其兒女李欣鴻、李欣怡出手拉扯告訴人,並與告訴人倒地糾纏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當天是否打算離開,被老婆、小孩阻止?)是,他們都一起拉我」等語屬實,核與證人蔣亞林所證「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晚上我也在場,當晚我接到李欣怡的電話趕來,感覺告訴人要打被告,李欣怡有被打到,告訴人打被告,被告無力還擊,還是逼他打電話回馬來西亞,告訴人跑到陽台,警衛通知警察,後來被告和李欣怡覺得告訴人要走掉,就把他撲倒在地」等語相符,參諸被告當日所受「胸背部擦傷○‧Ⅹ○‧二公分、右前臂瘀血四Ⅹ二公分、左手擦傷○‧二Ⅹ○‧一、○‧二Ⅹ○‧一、○‧二Ⅹ○‧一公分」等傷勢,本屬拉扯倒地所可能造成之輕微傷害,被告所稱係因阻止告訴人離家出走,始與兒女拉扯告訴人,並無傷害犯意等情,自堪採信。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份行為,應尚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份傷害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份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犯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