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36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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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1,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
⑴原告主張:緣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於民國94年1月21日19時10分許,在台中市○○路與遼陽
三街路口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藍寶石煤
氣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案經台中市
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隊處理,肇事責任歸屬被告。上開受損
車輛經交與高達汽車公司估價修理,費用為31352元(工資
1400元+烤漆38002元+零件26152元=修理費31352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
示。
⑵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⑴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於民國94年1月21日19時10分許,在台中市○○路與遼
陽三街路口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藍寶石
煤氣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案經台中
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隊處理,肇事責任歸屬被告。上開受
損車輛經交與高達汽車公司估價修理,費用為31352元(工
資1400元+烤漆38002元+零件26152元=修理費31352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合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修理明細單一件、行車執照一件、統一發票一件、照片七幀
、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隊肇事現現記錄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函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檢送上開肇事現現記
錄過院參核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⑶、原告主張其保車受損,經送修後,其理賠之支出修理費用
計為31,35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
價單等影本各一份為證,應認屬實。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此亦經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闡釋甚明。最高法院於該次決議,就修復費用,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曾予以提出說明,惟
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應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
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之結果,將
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
行為之被害人,於未依民法第214條之規定,催告請求侵權
行為人回復原狀前,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
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
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前述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若修理
材料之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
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法提
昇使用效能,復無法增加交換價值,就令請求以新品替代,
亦無獲取額外利益可言,於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之被害人
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
。從而,債權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
,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債
權人請求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應屬合理,此與最高法院上開
決議之理念,並無違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修復保車費用
係因其保車保險桿等受損,而為交修所支出,有前述統一發
票及估價單可憑,其保車之性能及交換價值並不因交修而提
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須予以折舊。依上,原告主張其保
車受損之金額為31,352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
告憑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
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