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斗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9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因查獲時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零肆毫克甚高(因而
肇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