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簡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簡再字第2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天祥 代理人 林忠儀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111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刑事確定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前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下稱本案)判決駁回上訴而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依聲請人於本案第一審所提其與告訴人 張原維間 之臉書留言紀錄截圖、錄影畫面等資料(下稱系爭證據),可知告訴人事發後仍不斷騷擾或挑釁聲請人,絲毫未見心生畏怖之情,難認聲請人本案所為與刑法恐嚇罪之要件相合,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實與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審酌聲請人於警詢、審判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審理時之證述,且佐以臉書留言資料等證據,逐一剖析,互核印證,並依憑社會一般觀念判斷後,始據以認定聲請人就本案對告訴人所陳之言詞及在臉書網頁所留之文字內容均屬恫嚇行為,且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犯罪事實,復又衡酌聲請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推認聲請人主觀上有恐嚇故意,並敘明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等節,因認聲請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確定判決係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始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犯行。至聲請人雖謂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證據,惟聲請人既不否認系爭證據均已存於本案卷宗(詳見刑事聲請再審狀),且原審行審理程序時,復逐一調查包含系爭證據在內之各項證據並請聲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原審卷四第17至20頁),堪認系爭證據均經原審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尚無未予斟酌之情事,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揆諸上開裁定意旨,顯見原審確已本於自由心證取捨卷內各項證據,縱然原確定判決並未就系爭證據詳予說明取捨之理由,亦難據此即謂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陳,顯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且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事實之爭執,而有顯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另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違背規定之處,且從形式上觀察,顯然於法不合,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3編第3章有關第三審之規定,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即不得再行上訴。是簡易案件依法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終審法院即為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對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自不得再行抗告。本件聲請人因恐嚇案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據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如前述,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抗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陳鑕靂
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