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賽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7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0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賽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轉入2萬5,000元入上該玉山銀行帳戶內」更正為「轉入『新臺幣』2萬5,000元入上該玉山銀行帳戶內」。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賽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因此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等情,有本院民國111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7至39頁),足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猶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亦見被告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本件並未因提供帳戶資料獲得不法利益,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740號被告黃賽燕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之2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賽燕明知國內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渠等向不特定人遂行詐騙行為之匯款工具,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熟識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基於縱有人持渠所提供之帳戶作詐騙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1月前某日時,將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4日,以暱稱「 郭婷婷 」介紹並以LINE通訊軟體連繫 莊琪淵 ,向其佯稱:可代購精品賺取價差云云,致莊琪淵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7日21時38分許,轉入2萬5,000元入上該玉山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層轉分化詐欺款項,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嗣莊琪淵 遲未收到價差及代購款而始知被騙
二、案經莊琪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賽燕於警詢時中之供述詢據被告辯稱:受大陸親戚妹夫「 阿輝 」之委託,而提供帳戶供匯款,再依其指示將錢匯到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但「阿輝」已將其封鎖,也不知其真實姓名云云,惟查,其所辯,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是其空言否認,難以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21.告訴人莊琪淵於警詢時之指述2.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上開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2月7日21時38分許,轉入2萬5,000元入上該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3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2月1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08735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後,於108年12月7日21時38分許,轉入2萬5,000元入上該玉山銀行帳戶,旋遭被告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賽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檢察官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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