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81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
被   告  吳至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參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4日10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重安街口,因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而擦撞原告所承
保,被保險人 陳正源 所有,訴外人 陳宏昆 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240元(含工資13
,450元、材料費2,790元),而原告已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
人該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其所駕駛之車輛行
駛於中間車道,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從
正後方超過其所駕駛之車輛後左轉,致其車輛之右前方撞到
系爭車輛之左後方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
撞而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其提出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
駕照、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理賠申請
書、估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談話紀
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稽。被告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
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事故發生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節並不爭執,而
其於事故發生後處理員警詢問時陳稱:「(問:對方肇事
前行駛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當時我駕駛車
輛AGN-7322自用小客車,行經中正南路的『內側車道』,
往環河南路的方向『直行』,到中正南路與重安街口時就
不慎與欲左轉上忠孝橋(往台北方向)車輛發生追撞。」
而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宏昆則陳稱:「(問:對方肇事前行
駛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當時我駕駛車號00
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中正南路的內側車道,到中正南
路與重安街口欲左轉上忠孝橋(往台北方向),但在我欲
左轉時我的左後方車身就遭後方車輛追撞。」此有其二人
之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附卷可稽,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示,現場之內側車道為左轉彎專用車道,及依事故
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所停位置,可知被告係行駛在內側車
道且欲直行甚明,其竟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以致發生本件
事故,顯具有過失;至於系爭車輛駕駛人雖陳稱當時其亦
行駛於內側之左轉彎專用車道,惟依上開現場圖,另可知
事故發生後,被告之車輛在前,系爭車輛在後,系爭車輛
擦撞受損位置又在左後車身,顯見系爭車輛在事故發生時
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右側,即在中間車道,再依現場圖所載
,中間車道兼為直行及左轉彎車道,非轉彎專用道,據此
亦可見,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宏昆當時係從在其前方之被告
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超車後逕行左轉,且因二車過於接近,
未有相當之間隔,以致發生本件事故,則陳宏昆就此事故
之發生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事,亦具有過
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且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
1項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5
年8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6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6,2
40元(含工資13,450元、材料費2,790元),有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
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年7月,材料費折舊後
之金額為55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
,合計被告應賠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4,000元(550元+13,45
0元=14,000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陳宏昆,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
述,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
事證,認原告之應承擔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
程度為十分之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9,800元
(計算式:14,000×7/10=9,800元)。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如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60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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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790×0.369=1,0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90-1,030=1,760│
│第2年折舊值1,760×0.369=6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60-649=1,111│
│第3年折舊值1,111×0.369=4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1,111-410=701│
│第4年折舊值701×0.369×(7/12)=151│
│第4年折舊後價值701-151=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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