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港小字第3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郭松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位於本院轄區範圍內,則依上
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蔡玲玉 所有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而
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8日下午4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大
橋上南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先追撞由訴外人張
証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又往前推撞
由訴外人 王耀霆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開
車輛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蔡玲玉受有
損害。嗣原告依保險契約直接將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萬
4,968元給付予訴外人即系爭車輛維修廠高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楠梓分公司,以填補蔡玲玉支出修車費用之損害,併依
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96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任意車險
賠案簽結內容表、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37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車禍相關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7-7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過失論斷: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
㈡查依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筆錄、員警調查報告
(本院卷第47-76頁)可知,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未與同向同車道之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
前自小客車,衍生連環推撞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
失甚明,而前車即系爭車輛就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
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各亦有規定。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使用中撞擊系爭車
輛,造成蔡玲玉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蔡玲玉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花
費3萬4,968元,其中零件費用2萬1,840元、鈑金工資6,
528元、塗裝工資6,600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3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
分應予折舊。茲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年1月(以15日為出
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17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8年2月8日,已使用4年
1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
部分應折舊1萬8,4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同),即零件部分之損害額為3,356元(計算式:
2萬1,840元-1萬8,484元=3,356元)。是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即損害數額),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3,356元,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工資6,528元、塗裝工資6,600元
,合計為1萬6,484元。
七、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萬4,968
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
1萬6,484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2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9頁
),被告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48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衡酌原告勝訴比例(約為百分之四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七,餘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家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21,840×0.369=8,0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840-8,059=13,781
第2年折舊值13,781×0.369=5,0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781-5,085=8,696
第3年折舊值8,696×0.369=3,2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8,696-3,209=5,487
第4年折舊值5,487×0.369=2,025
第4年折舊後價值5,487-2,025=3,462
第5年折舊值3,462×0.369×(1/12)=106
第5年折舊後價值3,462-106=3,3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