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許永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月1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011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永聰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許永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月12日16時59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號之1。
(三)行為:被移送人將被害人 周翠蘭 壓制於沙發上毆打、推倒、
以腳踢踹被害人臉部,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周翠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
製作之案件現場紀錄、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在卷可佐,
堪認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至於被移送人雖抗辯其係因自我防衛云云,惟依現
場翻拍照片所示,在場同事以身體將被移送人及被害人分開
後,被移送人再次向前推倒被害人,並朝其臉部踢踹,縱被
害人曾嘗試以拖鞋攻擊,被移送人所為之施暴行為顯逾正當
防衛之必要,其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害人雖於警詢時表示保
留告訴權,亦無證據證明其已提出傷害告訴,考量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
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移送
人實施暴行於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應予懲處,惟
念其前無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被移送人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憑,素行尚可,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