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9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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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971號
上 訴 人  宜泰龍
被 上訴人  楊少翔
聲請人間108年度重簡字第197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09年2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
算至109年3月10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09年3月13
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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