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北簡字第7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郭立中
被 告 劉東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 記 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柒拾參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陸拾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被告未到,一造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但違約,尚欠如主文第1項;另於93年10月11
日向原告貸款,亦違約,尚欠如主文第2項,依兩造間契約
,被告應負清償之責,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擔保。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d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