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北簡字第7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郭立中
被 告 張義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 記 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零玖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被告未到,一造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使用,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但違約,尚欠如主文第1項,依兩造
間契約,被告應負清償之責,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擔保。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