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司調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雲祥 等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
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
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
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
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
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
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
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相對人張雲祥對聲請人負有
多筆債務,經多次催理無果,尚欠新臺幣383,644元及利息
未償。經調相對人資料,查得相對人張雲祥之被繼承人留有
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建物,且相對人張雲祥未為
拋棄繼承,其因積欠上開款項,恐繼承被繼承人遺產後為聲
請人追索,乃將上述不動產登記予其他相對人名下。為此聲
明相對人應將前述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3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變更為全體繼承人所有云
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本件被繼承人 張良謙 業於106年6月21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張雲祥等人業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
本院106年度繼字第1195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案件索引卡
查詢結果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附卷可稽。是相對人張雲祥既
已聲明拋棄繼承,即未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且揆諸
首揭說明,拋棄繼承係基於繼承人之人格法益,具有一身專
屬性,亦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從而衡諸前開情
形,無從期待相對人能同意到院調解,其法律關係性質,亦
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
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