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18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訴訟代理人 黃彥仁
被 告 吳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回饋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及理由欄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判決、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
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
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