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4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蔡馥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信用卡消費借款,而該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條款第26條已
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
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
之約定,而被告住所地於起訴前之民國108年5月9日已遷移
至基隆市○○區○○街○○○○號,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即屬法律所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故本件依同
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