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33號
原 告 曾張金妹
訴訟代理人 曾華盛
被 告 何廷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初之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凱基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7年11月22日下午2時56分
許,假冒檢察官之名義致電原告,佯稱原告涉及刑事案件,
需將名下款項交付保管,待案件結束後再發還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07年11月27日上午9時及同年月28
日上午8時5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20萬元至系爭
帳戶,原告因而受有41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金簡字第90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帳戶交付詐欺集
團使用,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此匯款41萬元至前揭
帳戶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1萬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