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司調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詹培勳 等人間塗銷所有物移轉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詹○○應將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於民國(下同
)99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
。惟查,依聲請人前揭所述,其請求所持理由無論係主張買
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抑
或係民法第244條關於撤銷權行使,因其調解之標的之法律
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並非
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
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並無從調解。再若係行
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因依民法第245條規定,該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而依聲請人所述,本件相對人間所為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為99年1月6日,聲請人則係於
109年2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調解,該撤銷權顯已逾10年之除
斥期間而告消滅,亦無調解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不能
調解,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