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3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33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陳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零參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0日、104年12月10日、
105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至106年9月24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24,87
5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120,306元及循環利息部分為4,
569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
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與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伊是用電子帳單,
自106年6月之後沒有繳款,因為沒有固定收入,明年4月後
,還款會比較正常等語。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其為真正,被告雖
抗辯其現無力清償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 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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