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小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小字第2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炫坤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許茗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元,其餘新臺
幣貳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本件被告經
到庭為本案言詞辯論,故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4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17110
燈桿旁(附近)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 蔡佩芳 所有、訴外人 林建良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蔡佩芳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875元(含工資
2,900元、塗裝4,800元、零件5,17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因林建良駕駛車輛為了撿拾掉落在車頂的
樹枝突然煞車,卻未閃雙黃燈,或放置故障標示,其才會撞
上去,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體傷,機車也毀損,雙方都有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被告抗辯事項外,業據提出車險保單
查詢列印、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黑白翻拍照片、發票、估價單、車輛
修理前黑白列印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經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未與前車
即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因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為證,林建良
於本件事故後警詢時表示:於肇事地點,我因為前方有樹枝
倒下來,當時我放慢速度往前開時,對方突然從我後方追撞
而肇事等語。被告亦於警詢時稱:於肇事地點因為對方緊急
煞車,當時我來不及反應就從後方追撞而肇事云云,有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即屬有據。而被告就本件事故其有過失並
不爭執,惟辯稱林建良也有過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就其主張林建良有過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供本院審酌,自
難僅憑被告之陳述逕認林建良亦有過失,被告所辯,自屬無
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
104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5年2月4日時,已使用1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3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件之修理費用為9,530元【計算式:1,830(零
件部分)+2,900(工資部分)+4,800元(塗裝部分)=
9,530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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