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明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張明賢於民國106年11月5日16時許起,在雲林縣斗六市○
○路附近與朋友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保力達 與一條根藥酒後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凌晨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年11月6日凌晨3時19分許,行經雲林縣○○市○
○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稽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六
交簡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而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
上路,經警攔查,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
,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其罔顧公眾安全,且其除有上述構
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前案紀錄外,尚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
偵字第4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竟仍不知警惕,三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其漠視法律規範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復考量被告自承為國中
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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