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0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301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鍾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2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參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玖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參佰捌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
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90
年9月1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
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7條約
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
萬4,381元(本金299,903元、期前利息4,278元、費用20
0元),及其中299,903元自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106年4月13日起未依約
履行給付義務,按契約第11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其為真正,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 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3,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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